(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燕芳与田金行、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芳,田金行,李勇,田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燕芳,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金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亚伟,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燕芳与被告田金行、李勇、田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长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任静、范荣鑫参与评议。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芳的委托代理人翁兵兵、被告田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行、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芳诉称:被告田金行在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按3%计算。此借款由被告田亚伟、李勇作为担保人,并愿意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附卷)。而现在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田金行返还欠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二、被告李勇、田亚伟对所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亚伟辩称:我父亲田金行借的款,让我和我姑父李勇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借款签字是事实,但我父亲田金行有无还钱,我不清楚。原告燕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亚伟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金行向原告燕芳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约定3%利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勇、田亚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亚伟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是我与被告李勇担保的。被告田金行、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田金行、李勇、田亚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田金行于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燕芳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利息为3%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田金行并为此向原告燕芳出具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签名处捺指印。该笔借款由被告田亚伟、李勇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如出现还款逾期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金、利息(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田亚伟、李勇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约定内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因被告田金行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金行由被告田亚伟、李勇担保于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燕芳处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按照常理应理解为月利率3%)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燕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田金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勇、田亚伟对田金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田金行、李勇、田亚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