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阮景伟诉被告叶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景伟,叶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阮景伟,男。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锋,男。原告阮景伟诉被告叶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儿子阮从宽在本村民组南畈处规划了一块宅基地。原告由于盖不起房子,就趁儿子不在家时,与被告叶锋签订了合同,将该块宅基地转卖给了被告。后来儿子及村民对此不满,认为被告叶锋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购买此宅基地。同时,原告知道私下转让集体土地违法,故具状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的合同无效。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阮景伟与被告叶锋签订的契约一份;3、陶南村民组与阮从宽签订的契约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阮从宽于2007年农历3月19日与南向店乡陈畈村陶南村民组签订契约,在该村民组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后原告阮景伟趁儿子阮从宽不在家,与被告叶锋签订了契约���将宅基地卖给了被告叶锋。儿子阮从宽及村民组村民知晓后,提出异议,要求收回该处宅基地,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禁止买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阮景伟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该宅基地,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景伟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景伟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代理审判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