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鹏与侯广东、赵彦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鹏,侯广东,赵彦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鹏,男,生于1997年11月13日,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刘卫兵,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子敏,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广东,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刚,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上诉人刘金鹏因与侯广东、赵彦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鹏在被告赵彦刚经营的汽车维修门市打工,2012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侯广东到被告赵彦刚门市维修汽车尾灯,原告受被告赵彦刚指派,为被告侯广东提供维修劳务。维修过程中,被告侯广东为试尾灯,发动汽车。因汽车在倒档位置,且手刹松动,车向后退,致尚在车后的原告刘金鹏受伤。被告侯广东将原告送至永年县大北汪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23.96元。3月9日,原告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骨骺滑脱,治疗至2012年3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411.1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支具固定,避免活动,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另查明,被告侯广东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90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诉讼。并同意追加被告赵彦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鹏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受相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即在本案中,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金鹏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但原告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让其从事成年人方可从事的汽车修理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侯广东在修车过程中,发动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向后倒,将原告致伤。作为直接侵害者,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侯广东主张其发动汽车的行为系受被告赵彦刚指示所为,应由赵彦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彦刚否认,侯广东无证据提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彦刚作为修车店负责人,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成年人方可从事的劳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赵彦刚辩称原告应诉直接侵权人,或诉雇主,但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综观全案,本案中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侯广东、被告赵彦刚三方当事人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共同侵权行为,三方均有过错,共同侵权纠纷中法院理应依法穷尽所有过失当事人,并由各方依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负其责方为合适。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追加赵彦刚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申请追加赵彦刚为被告并无不当,对赵彦刚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赵彦刚辩称原告是否童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众所周知,在一个较为复杂的环境或从事一项较为复杂的劳务中,未成年人较成年人来说,对危险来临的预判及危险来临后的处置,会有较大的不同。正是赵彦刚接受未成年原告的劳务并将其置于一个较为复杂的环境,该行为具有过错,与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赵彦刚主张如原告构成重伤,侯广东的行为构成过失伤害罪。因原告尚未鉴定,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加上医嘱要求卧床休养30天,共计52天。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1年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5.21元计算,共计1830.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河北省规定的出差人员的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00元。三、医疗费,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541.19元,在永年县大北汪卫生院用去理疗费523.96元,共计21065.15元。四、交通费,结合路程距离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五、长腿矫形支具费用8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5456.07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告刘金鹏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侯广东、被告赵彦刚按照1.5比7比1.5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视情形另行诉讼。原告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表示另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广东赔偿原告刘金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819.25元。(执行中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823.96元)二、被告赵彦刚赔偿原告刘金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18.41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侯广东承担400元,被告赵彦刚承担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告刘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是原审法院同意追加赵彦刚为一审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刘金鹏的法定代理人刘卫兵与修车店负责人赵彦刚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受害人的交通费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本案汽车修理店负责人赵彦刚招用未满15周岁的刘金鹏在店里干活,属于单位使用童工,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违反了法律程序。赵彦刚、侯广东服判。被上诉人赵彦刚答辩称,一审法院同意追加其为被告,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鹏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受相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在本案中,原告刘金鹏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让其从事成年人方可从事的汽车修理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彦刚作为修车店负责人,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成年人方可从事的劳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监护人与修车店负责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诉讼,并同意追加被告赵彦刚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审被告人侯广东追加赵彦刚在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过错责任,而非雇佣责任。因此,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同意追加赵彦刚为一审被告,属于程序违法;认定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卫兵与修车店负责人赵彦刚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路程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刘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