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正永与奉化市庆隆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奉化市某某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区。代表人:竺某某,该厂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