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沭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某英与丁某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丁某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陈某英。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道。原告陈某英诉被告丁某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9年3月5日生长子丁某武,1991年1月15日生长女丁某娇,1993年8月6日生孪生姐妹丁某姐、丁某妹。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等存在较大差异,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执、吵闹。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言语不合就殴打原告。被告自己与多名异性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2009年,被告又指责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开被告。2012年1月诉至人民法院,后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9年3月5日生长子,1991年1月15日生长女,1993年8月6日生孪生姐妹。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2)沭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结婚,但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英与被告丁某道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石学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