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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奚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194X年X月X日,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从2008年开始,以要做两个某品牌红酒柳州总代理商,注册资金不够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奚某某借钱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口头同意以月息5%支付利息。原告也只能多次向朋友借钱,同时也将自己房产押出,共借给被告田某某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奚某某收到被告田某某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田某某以继续进货,资金短缺为由,7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田某某母亲、保姆及其本人帐户上,每次转款预先扣除借款金额的5%作为一个月利息。原告分7次共向被告转款4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未出具,要求原告保管好汇款凭条就可以。由于被告长期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l、判决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奚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1530000元);2、判决被告田某某支付向原告奚某某借款利息1677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以15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月利率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其出借金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的金额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公正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7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405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0年4月21日转给陈玲坤的25500元与本案无关,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行《存款凭条》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共计为286200元和还款时间;2、农行、建行《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40000元和还款时间;3、建行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659300元和还款时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还款是对利息的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存款凭证的卡号尾号和原告的卡号尾数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认可证据上显示转入原告户名的金额,但上述还款只是偿还利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转款25500元给案外人陈玲坤的证据,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实该转款是受被告的指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的40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实该转款是转入原告的账户,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6日之前,被告田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万元,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奚某某(原告)现金人民币104万元。借款人田某某(被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05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4550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为上述借款明确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设定任何担保。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4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550元。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45505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4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955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只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利息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9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77800元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提供的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的4万元证据也是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账户的转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9550元。二、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奚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9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3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奚某某负担13653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5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巧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