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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明胜与束永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胜,束永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夏明胜,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束永东,男,岁数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夏明胜诉被告束永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加工修理工作,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和食指被机械砸伤,原告先在舒城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医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费用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因为上述伤需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手术,因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二次手术相关赔偿仍不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160元、5、误工费3200元、6、交通费200元计56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受伤的事实;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医嘱等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5、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18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加工修理工作。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和食指被加工部件砸伤,原告先后在舒城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等赔偿款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原告因需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2012年12月14日出院,后复查2次,计花去医药费1792.62元。因双方为此次治疗费用等承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损失,被告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以医药费发票数额为准为1792.6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有原告住院2天、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认定;护理费1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考虑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元,故误工费应为1600元(32天×5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3912.62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的80%为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永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夏明胜损失款医药费17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计3912.62元的80%为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束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