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甲、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甲起诉称,张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甲借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甲借去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一分二厘,并由张丙自愿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甲催讨,张乙、张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张瑞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令张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乙承担,由张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张乙于2008年10月18日向张甲借款2万元,因张乙无力归还本金,于2010年10月17日再续借一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并由张丙担保的事实。二、欠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张乙于2010年10月17日向张甲借款二万,约定月息一分二厘,担保人为张丙,因张乙要过几个月才回家,经张甲向张丙多次催讨,张丙于2012年3月7日回答张乙回家还款,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且已经支付利息900元。张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张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张甲、张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8日,张乙向张甲借款2万元,后因张乙无力还款,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2010年10月17日,张乙向张甲续借2万元一年,月息一分二厘(月利率1.2%),借款用途合法,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并由张丙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张乙一直未还款,张甲多次向张丙催讨,张丙于2012年3月7日回答张甲:张乙回家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张乙已归还张甲利息9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张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乙尚欠张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张乙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甲与张丙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张甲已向张丙主张保证责任,故张丙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甲要求张乙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张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900元利息);二、被告张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乙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张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