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艳彬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艳彬,男。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安某某,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艳彬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梁艳彬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艳彬因与房屋出租人叶某某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中发生纠纷,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升汽油来到其曾承租经营的本市碑林区交大商业街某火锅店房屋内。因未见到事先约好见面的出租人,其便将汽油泼向已腾空店内的两个木门上并点燃,然后向围观群众大声喊叫,意图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迫使出租人出面解决双方的房屋纠纷问题。后周围群众发现火情遂即报警。公安人员协同消防队将火扑灭,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梁艳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艳彬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艳彬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艳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