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RXXX**号轿车沿鄄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后刘寺村附近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老年人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将横过公路的闫什镇后刘寺村村民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闫什镇后刘寺村委会出具的��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