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余某以要求被告人寿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余某及章某、赵玉英一起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9幢3单元一楼棋牌室打麻将。后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余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相用麻将牌砸对方。被告人寿某用麻将牌砸中被害人余某的嘴巴中间,致被害人余某右上第二牙、左上第一牙冠折,右上第一牙根折。案发后,被告人寿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8月23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寿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寿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寿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余某及章某、赵玉英一起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9幢3单元一楼棋牌室打麻将。后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余某因打麻将事发生争吵,并互相用麻将牌砸对方。被告人寿某用麻将牌砸中被害人余某的嘴巴中间,致被害人余某右上第二牙、左上第一牙冠折,右上第一牙根折。案发后,被告人寿某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诉讼中,被害人余某以要求被告人寿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寿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某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寿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收条,证人钱某、陈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寿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