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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姣炜与包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姣炜,包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孙姣炜。被告:包荣刚。原告孙姣炜为与被告包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姣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姣炜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7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包荣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2007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3000元未还。为此,被告于该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23000元借款于2010年12月24日前归还。但该份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荣刚向原告孙姣炜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还款,其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姣炜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已减半),由原告孙炜姣负担573元,被告包荣刚负担1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款汇入户名:金华市财政局中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