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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进发与李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发,李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进发。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伟。委托代理人:杨华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发诉被告李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发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李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发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18时18分许,被告李继伟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使,行至下沙路胜稼路口西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王进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下沙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但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被告李继伟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没有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李继伟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9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进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下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出院记录1份。3、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被告李继伟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下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此事故经调查,无法确认李继伟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同时,经《车辆鉴定报告》和《乙醇检验报告》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标准,也不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2、被告已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被告在发现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横闯红灯的情况下,立即采取了必要的紧急制动措施,但还是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3、被告“交强险脱保”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及时续保交强险的行为,只是丧失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因被告“没有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要求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缺乏根据。4、原告存在明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事故证明中载明:王进发驾驶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没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5、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6、被告已经尽到最大的医疗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个人无法支付情形下,通过向公司借款等方式,共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86000元。7、被告也是事故的受害人。此次事故发生,被告既遭受了财务损失(车辆受损贬值),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精神也受到损害。综上,原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继伟为支持起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交通事故认定报告。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5、医疗费用签收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非原件,其中金额为24900元的交通费用(转院救护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从浙江省三甲医院转入至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中用药清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比照证据的有效要件,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票据及用药清单虽然没有原件,但都加盖有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中3张加盖有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收款专用章的票据,因原告住所地在甘肃,是从浙江省中医院转院回住所地医院治疗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其他更好的交通方式以供选择,故本院认为该票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18时18分许,被告李继伟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使,行至下沙路胜稼路口西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骑行无号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进发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为无法确定被告李继伟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仅向原、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共计229996.35元。另查明:被告李继伟已垫付款项86000元,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继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因无法查证被告李继伟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而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对路口车辆动态观察注意不够,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已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29996.3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金额107996.35元,被告应承担64797.8元。被告李继发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继伟赔偿王进发医疗费100797.8元(已扣除李继伟垫付款项8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王进发负担103元,由李继伟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