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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邹礼明与龚成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礼明;龚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邹礼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身份证号: 452322196211270332。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成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身份证号: 452322196305080310。 原告邹礼明与被告龚成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 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邹礼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龚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伯父龚桂福的房屋进行旧房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欠19000元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 款,被告以无力偿付为由,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建房协议,约定龚桂福旧房改造完工后,由被告给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 支付了7344元,余款1165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为龚桂福的旧房进行了改造,并且已经完工。 被告龚成华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工,房屋安装的是旧门窗,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将房屋进行返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同意给付余下的建房款。 被告龚成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7张。证明原告使用的是旧门窗,不符合约定,即房屋并未完工。2、收条3份。证明原告欠莫初生等人的工钱未付,被 告为其进行了垫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最后一句话“旧门窗得到成华同意”系原告擅自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 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因无修改痕迹,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最后一句话系原告擅自添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 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原告与龚桂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位于的旧房进行改建,期间,龚桂福不幸去世,故 该房屋的有关后续事宜即由被告负责办理。龚桂福去世时,房屋刚建第一层,建造费用共计59000元,龚桂福已经给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欠19000元未付。 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房协议,约定龚桂福旧房改造完工后,由被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19000元,装修与其他不计。门窗用木门窗,炮楼盖上,厕所门安 上,被告即付工钱。若抹灰另定合同。同意安装旧门窗。2012年7月中旬,原告按约定完工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只给付7344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龚成华认可龚桂福的妻子已将1900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本人,但其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只支付原告7344元,余款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龚桂福位于灵川县的房屋进行改建,并口头约定了第一层楼的工程款为59000元。工程建设期间,龚桂福给付原告工程款 40000元。因龚桂福去世,被告同意由其处理该房屋的后续事宜。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房协议,约定余款19000元由其支付,但被告收到龚桂福的妻子给付的工程款 19000元后,只支付了7344元给原告,余款11656元未付,属过错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6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龚成华给付原告邹礼明工程款11656元。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成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 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 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桂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建平 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