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兴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邯郸市,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汉族。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广告策划部从事设计师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未再上班。被上诉人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工资3500元、代通知金3500元,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中,被上诉人撤回了第二、三项请求。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46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60元。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文登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予续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依律承担法律责任,即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前的工资收入额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4460元(3000元+3100元+3100元+3120元+3140元+2000元)。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之诉,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张海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当日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自用工之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未与张海波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计算期间和数额均有误。本案中,二倍工资的起算点是2011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二倍工资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故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4个月,根据文登仲裁委所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000元,据此得出应支付二倍工资12000元,假设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为124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月14日。1月14日下午,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通知被上诉人两天内离职;2、上诉人根据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系2012年1月12日,内容如下:“张海波公司与你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请于2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解除。”拟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从未见过该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另查,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000元、3100元、3100元、3120元、3140元、2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通知书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1日期满,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为13426.67元。原判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文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张海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变更(2012)文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的内容为“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海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42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