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淄博浩莱塑料有限公司、赵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志强。被告:淄博浩莱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被告:赵明成。被告:张玲。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淄博浩莱塑料有限公司、赵明成、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9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5600元、违约金155670元,共计73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未能提供被告淄博浩莱塑料有限公司、赵明成、张玲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