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怀疑同在环县某某镇某某砖厂务工的刘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酒后到刘某某房间,以借刘某某手机打电话为名,要来刘某某手机并查看通话记录,刘因担心沈某某酒后闹事,便跑进该厂包工头包某某房间内躲避,沈某某又追至该房间欲质问刘某某时被包某某拦住,刘某某乘机跑掉。沈某某因此对包某某产生不满,遂关掉砖厂风机。包某某电话将此事告知该厂会计宋某某。宋某某闻讯后回到砖厂发现风机运转正常后找到包某某询问情况时,风机又被沈某某关停。后宋某某与沈某某因风机关停一事相互推搡并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沈某某从怀中掏出一把菜刀在宋某某头部左侧砍了一刀,后被包某某、钟某某等人拉开。2012年10月17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深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医院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刘 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