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吕末平与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末平,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吕末平。委托代理人:陈钢炉、沈益。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军。原告吕末平因与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末平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紫景雅苑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人工费150000元,后经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52925元(不含邓立兵的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欠资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52925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协议书为复印件,但由被告工程部加盖印章的欠资名单予以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为被告的紫景雅苑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劳务分包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吕末平劳务分包款152925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