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施仁友与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友,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33号原告施仁友,系杭州萧山商业城仁友五金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雪维,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传化物流基地综合楼201。负责人何一博。原告施仁友诉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仁友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枪钉、铁钉等五金材料,货款共计5385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上述货物于2012年4月22日提供给被告,并收到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却并未出具相应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38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库单1份(照片打印件)、发票6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5385元的货物及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2.录音光盘(附录音书面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仁友价款5385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施仁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施仁友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