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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建坤与苏长智、韩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坤,苏长智,韩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建坤。被告苏长智。被告韩小云。原告李建坤与被告苏长智、韩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坤、被告苏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苏长智、韩小云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期四个月,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如期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长智辩称,借款金额是4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60000元。被告韩小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苏长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财务紧张从李建坤处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四���月,于2012年5月20日前如期还清。借款人:苏长智韩小云。”同时,被告苏长智向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苏长智称借款金额不是60000元,而是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苏长智称被告韩小云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韩小云的签字是其代签,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主要用于经营饭店,挣的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韩小云对贷款知情,且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被告韩小云称借款不属实,本人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苏长智所述贷款具体情形本人不知道,也从未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拒绝申请对借条上被告韩小云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之所以要求被告韩小云偿还借款是因为当时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被告苏长智向原告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以两被告名义借的��且上述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小云有义务偿还,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亦不认可。两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离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苏长智承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是60000元,被告苏长智又认可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案中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60000元。庭审中,被告苏长智主张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拒绝申请对借条上被告韩小云的签��做笔迹鉴定,且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苏长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智欠原告李建坤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长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