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建康与莫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莫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莫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康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配件,计货款64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被告莫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4000元货款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海宁市XX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登记注册,因2009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已被吊销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工商登记情况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莫某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配件,计货款6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价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蓉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