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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林X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桂县XXXX。申请执行人林XX,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XXXX。被执行人XXX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XXXX。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XXXX。(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刘XX、林XX依据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要求被执行人XXX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刘XX、林XX办理临桂县城金水路名人邸商住楼X单元XX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要求被执行人XXX公司给付执行费2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房管所,房管部门为申请执行人刘XX、林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也将诉讼费25元付给了申请人。本院已为刘XX、林XX执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竹波审判员  伍取宝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