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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集诚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雅仕翎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人):新集诚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委托代理人:蒋军辉。委托代理人:刘艳艳。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被反请求人):雅士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荣。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申请人新集诚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诚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3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33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集诚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未在期限届满前将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送达新集诚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新集诚公司与雅士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业经贸仲上海分会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裁决。在该案审理期间,仲裁庭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0928号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将仲裁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日新集诚公司收到(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3343号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仲裁庭将裁决期限又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8月18日。虽然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但中国邮政EMS详情单上填写的收寄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与邮戳时间相同,且经新集诚公司查询,中国邮政网站上记载的收寄时间也为2012年5月30日。新集诚公司认为,虽然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但仲裁庭交邮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交邮的时间己超过2012年5月18日即仲裁裁决届满期限。新集诚公司怀疑该份3343号通知系仲裁庭在发觉本案超出裁决届满期限后补发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不算过期的规定,仲裁庭在期满后交邮的行为属于未能在裁决届满期限内就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送达新集诚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决。2004年与2007年新集诚公司与雅士翎公司分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雅士翎公司将总面积为4,999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新集诚公司使用。在仲裁阶段,新集诚公司查询到雅士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出让方式获得:1992年8月13日雅士翎公司与深圳市××县国土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合字[××]第××号),该出让合同书第1条约定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根据雅士翎公司的建设需要,将位于××镇××村委××村面积4,9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雅士翎公司使用;第9条还约定雅士翎公司须在合同生效起二年内完成工程设计、开始施工;同时第13.2条约定雅士翎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外,还要投入不少于港币200万元的开发建设资金,始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雅士翎公司在2005年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新集诚公司,但至仲裁庭辩论结束前雅士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租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因此雅士翎公司将其未在规定期限、条件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而仲裁庭认定雅士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仅属违反了法律的一般规定,而非涉及合同效力的规定,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决。本案询问过程中,新集诚公司补充称:仲裁庭没有在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送达给新集诚公司,违反仲裁规则,也导致新集诚公司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雅士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所谓法定程序就是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则要求必须履行的一个程序,而该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文书的送达,没有任何的法定期限的要求。在该仲裁规则的第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并未规定该延长决定是否一定要通知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规定说应当在审限之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新集诚公司的这一点申请请求实际上是混淆了裁决作出的期限以及送达的期限。且2012年3月13日仲裁开庭完毕之后,新集诚公司与雅士翎公司在一份通知上曾经签名确认之前所进行的一切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没有任何异议。二、双方土地出租的时间是1993年,从1993年开始该土地就一直交由新集诚公司或其母公司使用,雅士翎公司在土地上面也有承建相应的厂房,也就是说进行了相应的开发投资。即使说该投资开发未达到当时的转让合同的规定,也仅仅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一般性法律规定,不代表该出租合同必然无效。即使出租合同无效,新集诚公司使用了雅士翎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也应当交纳土地的使用费及厂房的使用费。在新集诚公司仲裁的反请求中,也同意交纳这笔费用。合同的有效、无效,对于本案的实质性权利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三、新集诚公司利用法律的规则和程序,恶意干扰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为了其转移财产赢得足够的时间。本院查明:一、贸仲上海分会根据雅士翎公司与新集诚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雅士翎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SH2011009。该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贸仲上海分会向各方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新集诚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贸仲上海分会受理了该反请求。雅士翎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贸仲上海分会受理了雅士翎公司提出的申请。2011年8月18日,万××标、郭××、潘××组成仲裁庭,万××为首席仲裁员。贸仲上海分会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及开庭通知。2011年9月14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31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9月18日,仲裁庭作出336号裁决。二、雅士翎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新集诚公司向雅士翎公司支付2010年度厂房租金人民币538,632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新集诚公司向雅士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为17,774.39元;3、新集诚公司向雅士翎公司支付68,000元以补偿雅士翎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4、新集诚公司向雅士翎公司偿付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差旅费6,000元;5、新集诚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新集诚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确认雅士翎公司与新集诚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6.1条与第7条无效;2、雅士翎公司支付扩建费用769,529元;3、雅士翎公司承担新集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雅士翎公司承担新集诚公司支付的差旅费6,000元;5、雅士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租金32,739.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6、雅士翎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三、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1、雅士翎公司与新集诚公司签订的系争《厂房租赁合同》中有关房屋租赁的部分无效;2、新集诚公司向雅士翎公司支付2010年度欠付的费用531,950.40元;3、雅士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3,363.20元;4、驳回雅士翎公司其余仲裁请求;5、驳回新集诚公司其余仲裁反请求;6、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2,064元,由雅士翎公司承担10%,即3,206.40元,新集诚公司承担90%,即28,857.60元,鉴于雅士翎公司已经全额预缴本请求仲裁费32,064元,故新集诚公司应返还雅士翎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28,857.6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9,573元,由新集诚公司承担60%,即35,743.80元,雅士翎公司承担40%,即23,829.20元,鉴于新集诚公司已经全额预缴了反请求仲裁费,故雅士翎公司尚应补偿新集诚公司为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23,829.20元。上述第2、3、6项裁决项下双方所涉款项相冲抵,新集诚公司应向雅士翎公司支付523,615.60元,新集诚公司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雅士翎公司支付完毕。四、贸仲上海分会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字0928号《SH2011009〈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将该案裁决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2年5月18日止。2012年5月18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字3343号《SH2011009〈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将该案裁决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2年8月18日止,该份通知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新集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军辉、刘艳艳,于2012年6月1日投递并签收。五、新集诚公司确认收到贸仲上海分会送达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庭两次开庭的开庭通知,且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两次仲裁庭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雅士翎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仲裁为涉港仲裁,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程序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的问题。新集诚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在裁决期限届满前将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向其送达违反《仲裁规则》。本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规则》并未规定相应的延长裁决期限通知应在期限届满前送达当事人,因此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关于新集诚公司是否没有得到仲裁程序通知的问题。新集诚公司确认收到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庭通知,其代理人也均参加了两次仲裁庭审,不存在没有得到仲裁通知、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是否存在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决的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新集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36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该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新集诚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集诚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3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新集诚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