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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谢维帅与桂林橡胶机械厂、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帅,桂林橡胶机械厂,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谢维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倪守彩,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珊,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8号。法定代表人鲍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唐竟宇,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谢维帅与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帅诉讼代理人秦俊才、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诉讼代理人陈洁珊、被告大众公司诉讼代理人鲍睿、唐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帅诉称,2003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工作。2004年7月1日起,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原告变更为与被告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由大众公司派遣前往桂林橡胶机械厂工作。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大众公司突然向原告提出双方合同将到期,到期将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同意,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大众公司予以拒绝。故原告要求大众公司给予赔偿原告从进入桂林橡胶机械厂开始工作年限的两倍经济补偿金,但大众公司只同意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故向桂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领取4个月,两被告尚需赔偿14个月,原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共计为252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作出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个月经济补偿金25200元。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辩称,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与原告只有劳务用工关系,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大众公司派往桂林橡胶机械厂工作的派遣员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及与桂林橡胶机械厂签订的《派遣员工岗位协议》均已期满,大众公司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派遣合同,桂林橡胶机械厂亦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用工关系。大众公司按规定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核定手续及失业金申领手续,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4个月经济补偿金。两被告均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违法之处,亦无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大众公司派往桂林橡胶机械厂铸钢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2011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大众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发出书面通知,之后按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核定手续及失业金申领手续,也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众公司按终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合法合理,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维帅于2003年5月进入桂林橡胶机械厂处工作,为桂林橡胶机械厂铸钢车间员工。2004年7月1日起,桂林橡胶机械厂将原告转入被告大众公司,由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将原告派遣至桂林橡胶机械厂处工作。2008年1月之后,原告与大众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大众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其工作时间应从2003年进入桂林橡胶机械厂开始计算,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大众公司则只同意支付4个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关仲裁申请。2012年8月,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3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谢维帅为桂林市城镇户口,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65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7202.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岗位协议、职工医疗证、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户口登记资料、职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表、领款单、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35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04年7月始,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先后连续订立8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及内容应有充分了解并予以了确认,故该合同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各项权利及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续签或者不续签劳动合同,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因用人单位原因不再续签,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依法享有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在合同到期决定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大众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失业人员登记手续及失业金申领手续,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2.6元,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原告主张其与大众公司自2008年以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双方劳动合同来看,自2008年起大众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其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一般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维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维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