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建群与谷红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群,谷红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孙建群。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谷红来。原告孙建群诉被告谷红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群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截止2009年12月16日,被告谷红来共欠原告货款426852元,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6862元。期间,被告多次催讨货款,2011年4月原告曾要求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处理此案。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66862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6日,被告谷红来共欠原告货款426852元的事实;2.原告自书的还款清单1份,证明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的事实;3.2011年9月17日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及陈孟国、余孟庆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涉诉货款曾向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处理此案,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被告谷红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谷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建群与被告谷红来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红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红来支付原告孙建群货款3668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谷红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