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善元与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元,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李善元,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通纬,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兆乾,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元与被告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元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兆乾、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开始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雇佣期间被电锯割伤右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7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手指中环小指电锯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指中环小指完全离断。被告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2011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90*20*40%)55920元、误工费(1950*6)11700元、护理费(25*60)1500元、伙食补助费(8*23)184元、医疗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6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792*20*40%)182336元、误工费(1950*6)11700元、护理费(25*60)1500元、伙食补助费(8*23)184元、医疗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3285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1950元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2、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二十年,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用电锯锯木头时,因锯子夹住木板,原告去抽木板,被电锯割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到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690.3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预交。2011年12月2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原系龙口市东江镇刘家疃村人,现该村划归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告现住在该村。2012年2012年7月2日原告所在的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刘家疃村委会及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为原告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已征,现为失地农民。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2011年8月16日原告儿子李田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通纬的电话录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07医院、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单据四张、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07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宗、2012年7月2日原告所在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刘家疃村村委会及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栾常江、郑功会证人证言、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的劳务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且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50元,被告庭审中只认可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应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每月1899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2011年8月20日经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就构成七级伤残,故应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在庭审中予以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损失事项分别为:医疗费29690.30元、残疾赔偿金(22792*19*40%)173219.20元、误工费(1899*4)7596元、护理费(25*23)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3)18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56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善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564.50元的70%计人民币148795.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余款11979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龙口市天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582元,原告李善元承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