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国玉与石忠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玉;石忠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法民初字10383号原告王国玉,女,汉族,194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黄荆坡村1号附184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4102153727。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光彬,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卷烟厂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黄荆坡村1号附184号,身份号码510214196811263717。被告石忠秀,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重庆卷烟厂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3号3单元2-1,身份号码51020219640122594X。委托代理人王跃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玉诉被告石忠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玉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被告是儿媳妇就同意借给被告。但到了银行后,被告不打借条,原告就不同意借给被告。之后,被告给原告说:“存活期利息很低,干脆取出来,我给你存定期,利息高一些。”由于原告不识字,年龄较高,眼睛也看不见,就放心的得取出100000元交给被告帮自己存。被告用自己身份证开了户,将100000元存为一年定期。但到期后,被告将该100000元连本带息占为己有,拒不归还。2010年6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存折拿走,在银行取走原告所有的84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账上少了84000元,才知晓此事,但被告仍拒不归还。综上,被告共计拿了原告184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84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所涉行为已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