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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解金球、叶志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解金球,叶志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住所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被告:解金球。被告:叶志竹。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诉被告解金球、叶志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金球、叶志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解金球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的里商分社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率8.08‰。被告叶志竹为解金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现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4877.4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原件,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还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金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28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4877.41元和2012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志竹对上述解金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解金球负担,被告叶志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