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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叶益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叶益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林彩萍。委托代理人张色立。委托代理人虞文波。被申请人叶益和。申请��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城法处字(2012)第00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叶益和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25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叶益和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排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清除道路障碍物。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完成,不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及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经审查,未发现该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要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叶益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申请。二、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瓯城法处字(2012)第00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叶益和缴纳罚款25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2500元,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圣国审判员  黄良聪审判员  薛三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赛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