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廖丽芳与徐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芳,徐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1号原告:廖丽芳。被告:徐武平。原告廖丽芳为与被告徐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丽芳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徐武平以做太阳能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一个半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武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要求由被告徐武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武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武平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廖丽芳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半月的事实。因被告徐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徐武平以做太阳能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武平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武平向原告廖丽芳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武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丽芳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