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小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上关乡磨平村河滩社,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诉机关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铭、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其五婶郑某某家商量种地事宜,期间郑托该张给即将举行婚礼的刘某某(张某某之夫)之妹捎几双鞋垫。郑在找鞋垫时将一张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落到了炕上,该存折及存折内所夹的一张写有6位数字的纸条被张某某看到,该张认为该6位数字即为存折取款密码,遂产生盗窃之意。当晚,张某某趁郑某某不注意将该存折及里面所夹纸条偷走。后得知取款时需出具存款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便于三、四日后的一个中午,趁其五婶郑某某家门开无人之机,从郑家炕前的高低柜内盗走装有郑某某、刘某甲(郑某某之夫)身份证、户口簿等东西的包一个。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其女儿刘某乙在佳县坑镇的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了帐号为*****************,户名为刘某甲的存折上的5124.15元现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所盗取财物全部退赔于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在全国人口普查时已丢失,其本人也未申请补报,故无法查到其户籍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询存款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取款凭条及储蓄明细账务查询、监控录像照片、被害人的从轻处罚申请、吉镇柳湾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将所窃财物全部退赔于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另由于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蓟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