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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飞球电站阀门厂二楼车间内上班时,多次秘密窃取厂内硬质合金(即钴基铸棒)和铜螺母等生产原料,下班时夹带出厂。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再次夹带盗得的硬质合金出厂时被该厂老板杨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鉴定,被告人刘某在10月11日、15日和17日盗得的硬质合金分别价值人民币187.5元、200元和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和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87.5元,返还被害人杨志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