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春博与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博,栖霞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荣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栖行初字第57号原告郝春博。电话:。委托代理人杨树田,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兰,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栖霞市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郐德福,该局局长。电话:526****。委托代理人张宁。委托代理人张志卫。第三人烟台市荣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占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春博不服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4日颁发的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春博、委托代理人贾明兰、杨树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张志卫,第三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座落:桃村特别工业园;地类(用途):工业(221);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2年2月5日;使用权面积:3524.0㎡,其中独用面积352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本证所列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完善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栖政土(2005)12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指界委托书(5份);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郝春博用地勘测效果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桃村兴隆轮胎经销部整体转让给郝春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郝春博),共九份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5年6月4日,被告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颁发了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与郝占强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核实原告发现被告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程序错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到的“原告��现被告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这显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采取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或者栖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被告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原告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系桃村兴隆轮胎经销部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而来;被告在给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时,邀请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所以被告是在土地权属、界限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没有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第三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生效后,第三人即取得了开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并按照桃村镇政府规划的四至范围于2003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04年5月主题工程基本完工,该工程结构位于桃村兴隆轮胎经销部南排楼房东侧,两楼山墙相贴。2005年6月14日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使用证。郝占强系桃村兴隆轮胎经销��的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4月2日取得栖桃北私证字第5××号房产证,该房于2011年5月9日登记在郝春博名下,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规建管房证字第××号。原告郝春博于2011年6月21日与桃村兴隆轮胎经销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1日对该转让合同审批通过,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取得栖国用(2011)第281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0)栖民一初字第17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原告所说事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时证据是否充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所以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诉讼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4日为第三人烟台荣发针织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是在2011年5月9日取得栖房权证规建管房证字第××号房产证,于2011年7月7日取得栖国用(2011)第281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作出的,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界定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时应当给原告的房屋留出一定空间用于滴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栖国用(2005)第280678号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