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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金月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月,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刘同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衡桃行初字第16号原告朱金月,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立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屈月辉,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范东光,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律顾问。第三人刘同江,男,汉族,1949年6月6日出生,现住阜城县。原告朱金月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刘同江机动车辆登记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刘同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11101896287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将车牌号码为冀T×××××号小型汽车过户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1年10月19日车牌号码为TX3825的���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2011年11月18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3、朱金月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1年10月18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2011年10月18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莫名接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通知,该大队称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将两名学生撞伤,驾驶人弃车逃逸,而原告并无任何车辆。但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信息中却明确记载着自己的名字和居住地址。原告曾丢失过身份证,该丢失的身份证被他人拾得,并由他人冒用了自己的名义将机动车登记到原告名下。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查询后得知在当时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中,只显示原车主即第三人的信息,买主信息只有一份所谓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其他人代签的原告姓名。因此,被告系在为第三人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能做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未予核实相对人员真实身份,便草率、错误的作出结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之规定。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背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所应依据的法定程序,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不该有的结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的过户登记行为。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家洁整体厨房李金磊出具的证明。2、2012年3月30号前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12年6月8日起诉书及相关传票2份、举证、应诉通知书。4、朱金月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在办理该业务时我所提交的车辆和相关手续进行了审核,相关手续符合规定和规范的要求,我所按要求将有关资料进行了存档,该业务的办理流程正确。我所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之规定的问题。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办理车辆登记所需的制式文件及相关材料,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经其他证据证实并非原告朱金��本人签名,故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无其他佐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和授权的情况下,将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汽车进行了转移登记并过户到原告朱金月的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汽车机动车的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并非原告朱金月本人签名。被告也未能提交经原告委托他人办理的相关证据。被告作为车辆管理机关,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将他人车辆登记到原告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对车牌号码为冀T×××××小型汽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荀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