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路过泸县石桥镇,趁无人之机采用驱赶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在路边放羊的4只山羊盗回自己家中。被告人何某甲之子何某乙明知4只山羊系何某甲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何某甲将盗窃所得的4只山羊转移至不知情的邱某某家隐藏,并委托邱某某帮助其将盗窃所得的4只山羊卖出,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所盗4只山羊价值219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以盗窃罪,对何某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已买回被盗山羊退还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刘某某、何某丙、姜某某、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隐藏犯罪所得赃物,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之行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贪图小便宜盗窃他人财物并转移、销赃,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希望二被告人认真反省,真诚悔罪,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