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驾驶资格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上塘驶往瓯北方向。途经黄田街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被告人廖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胡某甲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血。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厉某、胡某乙、叶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简项信息及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病情处理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