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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124号原告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刘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铮,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怡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丽涛、被告京仪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钢怡成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自原告处采购钢材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被告在购货初期能按时支付货款,后被告购买钢材虽陆续支付货款,但不能保证按期支付,至今仍有拖欠。截至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556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1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仪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未到付款期。其一,欠款证明中所加盖的是京仪世纪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印章,但按照交易习惯,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其二,双方交易惯例是在交货之日起一年之内付款。依照惯例,原告的货款还没有到支付之日。经审理查明:钢怡成公司与京仪世纪公司有多年交易往来。2012年10月23日,钢怡成公司与京仪世纪公司签署证明,载明:经双方对账京仪世纪公司还欠钢怡成公司材料款556100元。此后,京仪世纪公司未再付款。故钢怡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钢怡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钢怡成公司与京仪世纪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仪世纪公司与钢怡成公司签署证明确认欠款金额后,即应及时付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钢怡成公司要求京仪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仪世纪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其一,证明加盖了京仪世纪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印章,钢怡成公司足以据此确信证明系京仪世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京仪世纪公司并未对其所称双方交易惯例提供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六千一百元;二、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钢怡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保全费三千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