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小(晓)明与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小(晓)明;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朱小(晓)明,男,一九五八年九月十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继学,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德发,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村委会委员。原告朱小(晓)明与被告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晓)明和被告曹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侯德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晓)明诉称: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原告与被告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为被告的村村通施工,原被告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于同年的十月十日前完成了工程,被告验收后分三次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下欠1965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仍以村里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及返还缴纳的押金10000元。被告曹庄村委会辩称:我村确实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对原告所提押金问题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所修的水泥混凝土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路没有经过验收,路面的总长度我不清楚,因此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二〇〇五年,被告村修建水泥混凝土路,并公开对外招标,当时被告未要求投标方带相关资质证明,经投标原告中标。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原被告间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路面宽3.5米,水泥混凝土厚18厘米(上下可浮动1厘米),中标价为:每千米11.5万元,工期为: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至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施工结束后经测量原告所修水泥路总长度为3100米,工程总造价为35.65万元。施工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二〇〇六年给付工程款6万元,二〇〇八年给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尚欠工程款19.65万元,并有押金1万元未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原告所修水泥混凝土路质量不合格,提供了二〇〇九年七月该水泥路现状的照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同类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19.65万元,未返还押金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小(晓)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侯德发陈述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侯德发证明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修建水泥混凝土路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村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返还押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修建的水泥混凝土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只提供了二〇〇九年七月的路面照片,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该路的质量保证期可以参照双方认可的同类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的标准,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庄村委会给付原告朱小(晓)明工程款人民币19.65万元,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以上共计20.65万元,该款限被告曹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刘振东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