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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元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商城县汪桥镇天井村朱染坊组居民童一X家建房的模板施工。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用的工人张一X在支模板时从二楼墙头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组织雇工支二楼模板的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网,工人未戴安全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二X、熊一X、童一X、刘一X、黄一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支模板操作规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雇用他人建筑施工,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