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长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长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长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7时46分许,被告人陶长来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茅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交叉路口,在向东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周某丁当场死亡、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长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2012年11月1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长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长来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长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长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7时46分许,被告人陶长来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茅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交叉路口时,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周某丁当场死亡、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长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长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长来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陶长来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的父亲,案发当日其接到周某丁老师的电话询问周某丁为何没有上学后打电话给周某丙,接电话的是交警,其从交警处得知周某丙与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平时由周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周某丁上学,途经事发路口为由南向北直行等事实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丁的母亲,事发后其得知周某丁系乘坐爷爷周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陶长来所在公司的车队长,事发当日7时45分许其接到被告人陶长来的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陶长来在现场,一个小孩已经死亡、一个大人受伤,后交警将被告人陶长来带走的事实;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闲林街道交通管理站工作人员,事发当日上午7时40分许其在现场附近执勤时有人告诉其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跑到现场后发现一辆搅拌车停在路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一老一小二人躺在地上,于是其用号码为“135××××5187”的手机报警的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监控录像及说明(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视频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3分钟的事实;7、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所载货物质量为11880kg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陶长来驾驶车辆的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技术标准,被害人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鉴定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长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0、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丙因胸腹部内脏和颅脑损伤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周某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长来的身份情况;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长来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1年,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核定载质量为11900kg的事实;13、余杭交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事故中被害人周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丙因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3分钟等事实;14、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急救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证人陆某用号码为135××××5187的手机报警,被告人陶长来用号码为158××××6905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1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长来所在单位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亲属对被告人陶长来表示谅解的事实;16、被告人陶长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长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长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长来所在单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陶长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长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