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杨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方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1年生一子取名杨文超,于1989年生次子取名杨越,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遂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对(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如原告不按我的计划分割房产,我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1年生一子取名杨文超,于1989年生次子取名杨越,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遂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杨某遂2012年1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至1994年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而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