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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夏海平。被告南宁日报社。原告夏海平诉被告南宁日报社侵害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南宁日报社的申请,将南宁大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明山管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赖观凤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星星担任记录。原告夏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南宁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思博译、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之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平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拍摄创作了《药溪濯足》(组照6幅)摄影作品,并于2009年参加了大明山管委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摄影家协会(以下简称区摄影家协会)共同举办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并获得入选奖励。2009年10月28日,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向原告颁发了《入选证书》。2012年5月31日,被告南宁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许可,也没有署名,却在发行的《南宁日报》封面及第四版两处中发表了原告拍摄创作的《药溪濯足》组照第6幅。该报日均发行量为13万份,每份定价为人民币0.80元,被告侵权违法所得共计104000元。现原告酌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剽窃原告作品并没有署名却进行大量发行,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权利,损害���原告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宁日报社在《南宁日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南宁日报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日报社辩称:一、被告使用涉案图片《药溪濯足》来源合法,使用方式正当,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涉案图片《药溪濯足》是原告于2009年参加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主办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的作品之一,并入围获得《入选证书》。根据该大赛主办方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发布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征稿启事(以下简称征稿启事)第三款投稿细则之第8项的明确约定,凡参赛入围的作品主办方有权收藏,并具有使用权,有权在出版、展览、发表等相关活动中使用。根据以上约定表明大明山管委会作为主办方之一,对原告参赛并入围的图片《药溪濯足》是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权在出版、展览、发表等相关活动中使用该图片。而被告在《大明山:在青山绿水间踏上养生之旅》一文中使用的配图《药溪濯足》是由享有使用权的大明山管委会提供许可的。因此,被告使用该图片来源完全合法,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剽窃原告作品”;其次,《大明山:在青山绿水间踏上养生之旅》一文纯粹是介绍广西大明山旅游资源文化的公益性文章,也是一篇出于介绍和弘扬广西旅游资源文化和壮族民族文化目的的公益性文章,在大明山管委会为介绍南宁市旅游资源而提供和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该文中使用涉案《药溪濯足》图片作为该文配图,使用方式并无不当,也并不违背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举办所倡导的精神和意义,被告并没有擅自将该图片用于任何商业广告。二、关于被告在使用涉案图片《药溪濯足》时遗漏了原告的姓名的问题,这客观上纯属工作上的失误,被告并没有刻意要否定原告的作者身份,且原告起诉前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反映该问题和提出异议,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才知道该失误的存在,并已及时联系了原告,向原告表示了诚挚的道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陈述称:一、被告使用涉案图片《药溪濯足》来源合法。原告以《药溪濯足》(组照6幅)等作品参加2009年由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举办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并获奖。大明山管委会颁发给原告获奖证书与奖金,并根据征稿启事第三项之第8小项的规定,保存原告的摄影作品,同时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出版、展览、发表等权利。本案中发表的涉案图片《药溪濯足》是大明山管委会发给被告南宁日报社,用于发表介绍大明山旅游资源的文章。二、涉案图片《药溪濯足》使用正当。大明山管委会将涉案图片《药溪濯足》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南宁日报社,在图片文件名上署名作者为原告夏海平,同时告知图片只能用于宣传大明山旅游资源,不能用于商业广告。大明山管委会在使用涉案图片《药溪濯足》中,认真遵守征稿启事的规定事项,行使享有的发表权利,并且保护原告的署名权,使用行为正当。被告南宁日报社在使用原告图片时,未署上作者姓名,由此引发的纠纷与大明山管委会无关。综上所述,大明山管委会在本案中,合法合理使用涉案图片《药溪濯足》,且充分保障原告的署名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原告所提出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涉案作品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药溪濯足》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第三人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选证书》,证明《药溪濯足》(组照6幅)是原告拍摄创作的摄影作品;2、“药溪濯足”(组照6幅)照片,证明被告于《南宁日报》封面和第四版刊登的开启大明山的养生之旅中的照片是原告拍摄创作的摄影作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3、《南宁日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署名便刊登发行了原告的摄影作品;4、《南宁��报》广告价格;5、信息记录;证据4、5共同证明《南宁日报》日发行量和发行所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由享有使用权的大明山管委会提供许可使用的;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形式,且《南宁日报》的发行量和发行所得也与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正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4-5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形式,且南宁日报的发行量和发行所得也与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的摄影作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图片,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对于证据4、5,该证据系网上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征稿方案》(以下简称征稿方案);2、征稿启事;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大明山管委员对涉案作品享有使用权,有权在出版、展览、发表等相关活动中使用涉案图片;3、���证明》,证明被告为介绍广西旅游资源文化在《大明山:在青山绿水间踏上养生之旅》一文中使用的配图《药溪濯足》是由享有使用权的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提供使用的,被告使用图片来源合法,使用行为正当、合理,不构成侵权;4、《大明山:在青山绿水间踏上养生之旅》一文,证明该文纯粹是为介绍和弘扬广西大明山旅游资源文化和壮族民族文化的公益性文章,在第三人大明山管委员提供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该文中使用配图《药溪濯足》使用方式并无不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没有权利违法使用原告的图片,涉案图片的署名权是属于原告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图片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首届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获奖作品及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药溪濯足》(组图6幅)系第三人组织的摄影大赛的入选作品;2、发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图片给南宁日报社的电子邮件,证明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在使用原告《药溪濯足》图片时维护了原告的署名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该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在发送图片给被告时已注明作者是原告,但被告在使用时遗漏了原告的姓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遗漏原告的姓名是工作上的失误。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大明山管委会发出征稿方案,内容为:一、征稿范围:此次活动面向社会公开征稿,凡热爱摄影活动的各界人士均可参加。二、投稿细则:1、参赛作品必须是在大明山风景旅游区或环大明山旅游圈范围内拍摄;6、入围的作品由主办方收藏,并具有使用权,有权在出版、展览、发表等相关活动中使用,作者具有署名权,但并不另付稿酬。该征稿方案还对作品主题范围、活动���间和投稿方式、奖项设置、评奖程序、活动经费、宣传方式、其它事项作出了规定。2009年3月20日,大明山管委会及区摄影家协会发出征稿启事,内容与征稿方案基本一致。2009年6月20日,原告拍摄创作了《药溪濯足》(组照6幅)摄影作品,并于2009年参加了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举办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获得入选奖励。2009年10月28日,大明山管理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向原告颁发了《入选证书》,并向原告发放了获奖作品奖金100元。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涉案图片《药溪濯足》组照第6幅发送给被告,并在图片文件名上署名作者为夏海平。2012年5月31日,被告南宁日报社在其发行的《南宁日报》封面左下角介绍第四版内容“六一”节快乐出发及第四版介绍《大明山:在青山绿水间踏上养生之��》一文中两处使用了原告拍摄创作的《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图片作文章配图,但在图片上未署作者即原告夏海平的名字。原告认为被未经其许可,剽窃其作品并没有署名却进行大量发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参加大明山管委会和区摄影家协会共同举办的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拍摄创作了《药溪濯足》(组照6幅)摄影作品,并获得入选奖励。因此,原告是《药溪濯足》(组照6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涉案作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摄影作品是否侵犯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的问题1、关于发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一旦作品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就行使了发表权,这项权利就用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第十条第(一)项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原告2009年6月20日拍摄创作了《药溪濯足》(组照6幅)摄影作品后,参加了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并获得《入选证书》,可以认定该摄影作品已经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作品一旦公开,发表权即行消灭。因此,被告使用该作品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2、关于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不仅意味着作者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也意味着作者有权要求他人使用自己作品时表明自己创作作品的身份。署名权显示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作者与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人格、精神、情感等关系。因此,署名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它与作者人格和精神关系密切,非经作者处分不得由他人行使。征稿方案和征稿启事约定,署名权属原告夏海平。在本案中,第三人将涉案作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时已在图片文件名上署名作者为原告夏海平,但被告在其发行的《南宁日报》上为介绍广西旅游资源文化,在该文中使用涉案作品《药溪濯足》组照中的第6幅图片作为配图,没有署夏海平的名字,因此构成了对夏海平署名权的侵犯。3、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作者享有的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出售、赠与和散发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自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本案中,第三人管委会在《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征稿启事及《首届广西环大明山摄影作品大赛征稿方案》约定:“入围的作品由主办方收藏,并具有使用权,有权在出版、展览、发表等相关活动中使用,作者具有署名权,但并不另付稿酬”,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第三人大明山管委会对涉案作品享有使用权,其有权将涉案作品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来合法,其用于介绍大明山旅游资源文化使用方式正当。因此,被告使用该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4、关于展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在报刊文章中配图使用涉案作品,未公开陈列涉案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展览权的行为。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第三人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属于对作者人身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图片系全市发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南宁日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只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为由���并按报刊的日均发行量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处理本案所受损失、涉案作品在报刊中所占比例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因第三人将涉案作品交付被告使用时已署名作者为夏海平,第三人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故第三人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南宁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夏海平赔礼道歉,��明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被告南宁日报社负担;二、被告南宁日报社赔偿原告夏海平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夏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夏海平负担100元,被告南宁日报社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