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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农民。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D295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姚孟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骑自行车向北斜穿马路的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D295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姚孟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向北斜穿马路的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苗某某打电话报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2年9月16日、9月15日、9月27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D295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姚孟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薛某某相撞,立即报警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苗某某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该队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苗某某当时就在现场,现场勘查完后,交警将苗某某带回交警队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害人流下血迹情况和车辆发生肇事后车痕及被害人所骑自行车损坏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的事实;4、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集团入强制保险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常年检的事实;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2)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薛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介绍信、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75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2)车鉴字第25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送检的车辆晋D295**号车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在发生事故前结构完整,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45km/h的事实;9、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事实;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西曲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薛某某已死亡,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2)第186号,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事实;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委托华康医院对苗某某提取血样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及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将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等送达事故双方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被害人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害人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妻子和梅芳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家庭成员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及委托手续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盐公交调字(2012)第52号、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赔偿调解申请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死者薛某某家属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苗某某赔偿死者薛某某家属15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后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实交警部门将赔偿调解书送达给双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并表示悔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靳君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