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韦金桂、黄光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桂。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光胜。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商议到网吧内盗窃手机后,要求被告人苏某驾车带二人至浙江省实施盗窃。此后,被告人苏某用被告人黄光胜、韦金桂给其的180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号牌为粤B×××××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由被告人苏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浙江省衢州市并先后到衢州市区的新聚友网吧、流星雨网、全新方位网吧、新天网吧附近由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进入网吧实施盗窃。具体是:1.同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衢州市区的“新聚友网吧”,佯装网吧清洁人员采用以擦桌布清理桌面的手段,窃得价值2275元、2160元的白色和黑色iphone4手机各一只后逃离现场;2.同日16时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衢州市区“流星雨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3420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3.同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衢州市区“全新方位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216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和价值1062元的黑色三星5830型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4.同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衢州市区“新天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1634元黑色三星i907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二、同年9月初,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再次商议到网吧内盗窃手机后,以到湖南省长沙市看店面为由要求被告人黄某帮忙开车,被告人黄光胜用黄某的驾驶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号牌为粤B×××××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此后,被告人黄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同月5日,被告人黄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黄光胜、韦金桂至湖南省长沙市区后发现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行窃的真实目的后,仍继续搭载韦金桂、黄光胜二人至该市区的西奇网络会所、追星网吧、万泽网络会所、晨钰网吧、网之都网络会所、博联网吧实施盗窃。具体是:1.同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奇网络会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1952元的黑色HTCG11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2.同日22时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追星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2779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3.同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泽网络会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4320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4.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晨钰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2160元的黑色索尼LT22i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5.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网之都网络会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2779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6.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博联网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价值247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只和价值2158元的黑色OPPOX907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参与盗窃10次,价值共计31329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共计18618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共计12711元。所盗物品中除在湖南省长沙市区窃取的手机均被追回返还,其余手机均被销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票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方诗舜、周晓亮、姜伟腾、黄轶、夏俊、吴焘、李成龙、彭雷、高红、陈岳宇、李锴、郑宗超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黄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苏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金桂、黄光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金桂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金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黄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18000元;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予以保存,短袖T恤四件退还相应的被告人。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