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隆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隆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9号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附1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胡世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林。被告何隆英。委托代理人马火明,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隆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王德林,被告何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绵劳人仲案(2011)4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何隆英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由原告直接雇请,工资也不是由原告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是由彭健直接雇请的,我方不应赔偿。二、被告何隆英受伤是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过错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何隆英工伤评残是八级,而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时,评残仅仅是十级,且其并未按城镇标准向第三人主张相应赔偿,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56.96元和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隆英辩称,1、本案是被告何隆英在上班工作时身体受伤而引起的因工伤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虽然被告受伤是因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罐车刮倒摔伤,但被告已经向该第三人提起了相关民事赔偿诉讼,并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该第三人已经依据判决结果支付了赔偿款。2、被告何隆英因工作所受到的伤害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后,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2011)454号仲裁裁决书,在经品跌第三人已赔偿的款项和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裁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9262.61元的费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隆英于2010年6月进入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东原香屿项目工地上班。2010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何隆英登上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罐车从事出料工作,被大帝公司的水泥罐车刮倒摔伤,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1年1月3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22940.0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患肢限动三个月。”后何隆英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16.9元。2011年4月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1)20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何隆英为工伤。同年7月2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何隆英作出绵劳鉴字(2011G)269号工伤鉴定,花去鉴定费330元,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2012年4月23日,被告何隆英在四川省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301.7元。2011年5月,被告何隆英起诉了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隆英支付各项费用37495.26元,该公司已支付此笔款项。庭审中,被告何隆英主张其2011年8月1日与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何隆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给付工资。另查明,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56.96元以及现金20000元。2011年,被告何隆英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医疗费28481.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26.6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81.67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8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2600元×0.5月)。该委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绵劳人仲字(2011)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835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17元、鉴定费330元,共计145214.83元,品迭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37495.26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9056.96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79262.61元。2、驳回申请人“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入院证,鉴定费票据,绵劳人仲案(2011)454号仲裁裁决书,(2012)绵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隆英系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工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被告何隆英因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何隆英的损失,第三方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条例,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扣除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何隆英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而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资证据的持有人,当庭虽不认可被告何隆英的陈述,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隆英陈述的2500元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其需要婚礼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8358.66元(22940.06元+116.9元+5301.7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何隆英两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53天,计为12750元(153天×2500元÷30天),但被告何隆英主张按仲裁裁决判决,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1天+22天)×12元/天)】。四、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650元【(41天+90天+22天)×50元/天】。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11月)。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17元(31717元÷12月×26月)七、鉴定费:330元。八、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何隆英未举出证据证实,且其当庭主张按仲裁裁决判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九、经济补偿金:被告何隆英此项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其当庭主张按仲裁裁决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45814.83元,应扣除第三方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37495.26元以及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056.96元。综上,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隆英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79262.6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仕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