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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陈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文盲,宁夏海原县人,农民。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定边县人民医院对面一工地,盗窃钢管卡子6水泥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被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窜至定边县“蓝光网域”对面工地大门口,盗窃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景某某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完美”理发店,被告人陈某、陈甲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购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景某某窜至定边县“阳光电力酒店”对面工地,盗窃钢管卡子3水泥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被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4、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窜至定边县阳光电力酒店对面工地,盗窃钢管卡子2水泥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被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5、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景某某窜至定边县定边中学东侧一工地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14元、被害人钱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OPPO”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赃款被全部挥霍。6、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张某某窜至定边县“明珠花园”附近雪花广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所盗摩托车送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人民币6314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陈某、陈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钱某某、王某、董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同案犯张某某、景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陈甲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某某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密秘窃取的手段,某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陈甲明知自己收购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陈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