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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调仁、诸百春等与诸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调仁,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诸春辉,诸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胡调仁,农民。原告:诸百春,农民。原告:诸月儿,农民。原告:诸月珍,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春辉,农民。(系原告胡调仁之子,系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兄弟)原告:诸春辉,农民。被告:诸彭飞,系慈溪市横河镇跨海板鸭加工厂业主。原告胡调仁、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诉被告诸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调仁、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起诉称:被告诸彭飞于2008年1月20日向诸长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诸长安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彭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调仁、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诸彭飞于2008年1月20日向诸长安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出借人诸长安系原告胡调仁的丈夫,系原告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的父亲,现已亡故。被告诸彭飞于2008年1月20日向诸长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纠纷。本院认为:诸长安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诸长安已经亡故,原告胡调仁、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诸彭飞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诸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调仁、诸春辉、诸百春、诸月儿、诸月珍借款1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诸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