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吴×与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金××,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周×。原告: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潘××。被告:金××。被告:朱××。原告周×、吴×诉被告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于2012年1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日,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如逾期归还,由两被告承当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某某、律师费,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违约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56元,共计29256元;二、被告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0元,其余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637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金××于2012年1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56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于2012年1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金××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周×、吴×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1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并按照未归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56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3600元,符合借据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112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律师费1656元系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借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亦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吴×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违约金112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56元,共计26376元;二、被告朱××对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原告周×、吴×负担26.50元,由被告金××、朱××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