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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戴××为与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与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戴××为与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灵峰××号。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韩××。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戴××为与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兰××)、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向本院申请在11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韩××在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股权比例30%),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阳××、亚士兰××、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期150天,月利率6%,若逾期归还双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归还本息,但未履约。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的双倍计算);2.被告昊阳××、亚士兰××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李×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3.被告韩××、王××各自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6%的双倍计算)范围内对被告李×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汇入被告李×账户2000000元的事实;3.原材料抵押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李×愿意用原材料作抵押的事实;‘4.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李×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韩××承诺为被告李×所借款项向原告各担保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王××对在1000000××内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利息和保全费均未约定,故被告王××不予承担;二、被告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剔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被告李×、昊阳××、亚士兰××、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某某率6%的效力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某某率约定为6%,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月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昊阳××、亚士兰××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6%,被告昊阳××、亚士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借期为150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李×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支付了到2012年6月27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被告李×、昊阳××、亚士兰××,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等。该案诉讼期间,被告韩××、王××各自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分别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戴××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戴××与被告昊阳××、亚士兰××、韩××、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有效。除原告与被告李×、昊阳××、亚士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月利率6%)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月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到期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昊阳××、亚士兰××作为借款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各自承诺的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阳××、亚士兰××、韩××、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被告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之外的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支付超额部分的利息系其自愿,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被告王××要求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抵做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其保证范围不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因该费用属其他诉讼费用,应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李×、昊阳××、亚士兰××、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三、被告韩××、王××分别对被告李×上述应偿付的款项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由被告韩××、王××各自承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故五被告应承担的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