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永凡与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凡,钟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永凡。被告:钟优苏。原告李永凡与被告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钟优苏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因工作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长方指挥变更为邱小波,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优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凡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购买捕鱼工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归还期限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钟优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钟优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2010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优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凡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钟优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